专业领域
公司法施行后,如何做好公司法与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
+
公司法施行后,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尚未被废除,存在法律适用的空档期,有必要对公司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问题作出说明:
一是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与公司法规定原理一致、不存在冲突时,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可以继续适用。例如公司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内容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仍可以适用。
二是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与公司法规定内容不一致、存在冲突时,应当适用公司法。
三是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表述中援引的旧公司法条文序号应当修改为公司法的条文序号,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年修正)第四条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内涵进行解释,由于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条文序号修改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因此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年修正)第四条时,应当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上述说明同样适用于其他尚未修改或者废止的涉及与公司有关内容的司法解释。
能否简要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有关清算义务人责任的内容?
+
《规定》第六条涉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有关公司清算义务人规定的溯及力问题。本条第一款明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本条第二款赋予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一定条件下的“有限”溯及力。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不同于清算组,清算义务人是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负责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的主体,清算组则是由清算义务人组成的负责实施具体清算事务的公司机构。旧公司法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董事负有清算义务,而公司法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改变了公司清算义务主体,规定董事是清算义务人,其义务是在公司解散等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公司法对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作出了实质性修改,因此,原则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具有溯及力。但是距离公司法施行日未满15日,即组成清算组的15日期限届满之日跨越了公司法施行之日的,则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由董事担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负责组成清算组。由于处于新旧法交替过程中,董事也被授予一定的期限利益,其法定履职期限可以延后至公司法施行之日重新起算,而不是在解散等事由发生时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列举了公司法部分条文溯及适用情形,例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但没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请问基本考量有哪些?
+
此次公司法修订,条文变化很大,仅新增条文就有49个。《规定》曾考虑过把所有具有溯及力新增条文列举出来,但如此安排体例上难以涵盖各种修改类型,也与新增条文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的精神相悖,最终放弃了此种做法,而是坚持问题导向,选择了27个具有典型性的条文予以规定。比如《规定》第四条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事实董事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影子董事的民事责任)的溯及力问题作出规定,但对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高管的民事责任)则未作规定,基本考量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事实董事、影子董事制度,公司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股、控制地位操纵董事或取代董事行使职权损害公司利益是滥用权利的一种方式,造成公司治理的法定主体与实际主体的严重脱节。实践中出现的重大风险,无不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的现象,《规定》第四条列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或者指示董事执行公司事务的,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适用公司法规定不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评价标准,符合空白溯及的原则。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是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有观点认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来源于董事对公司的责任,而旧公司法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责任,可以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只是改变了向董事主张权利的主体,并未加重董事责任。相反的观点认为,董事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事实上加重董事责任,打破其合理预期。司法实践中,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与公司法其他董事责任条款,与公司法第十一条、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关系,以及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一般赔偿责任等问题,认识尚不统一,故《规定》暂时不予规定,留待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多处使用“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请问如何理解“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含义?
+
“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的“当时的法律”包括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当时的司法解释”包括法律事实发生时尚未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也包括其他司法解释中涉及与公司有关的内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等。
需要说明的是,相关司法政策性文件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这些司法政策性文件是在旧公司法框架下,根据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基本原理、原则总结形成的统一裁判思路、理念和尺度,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以及指导性案例,当事人对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已有合理预期,在此情形下公司法不应溯及适用。
此外,公报案例、典型案例等不属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范畴,但根据公报案例、典型案例等形成的裁判规则,有助于判断公司法相关条文是作了进一步具体规定还是新增规定,系区分细化规定与新增规定溯及力类型的重要参考。同理,部门规章、监管规范一般也不属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范畴,但有助于判断公司法相关条文是作了进一步具体规定还是实质性修改,系区分细化规定与实质性修改溯及力类型的考量因素。
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法律事实”?简要谈谈溯及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场景?
+
《规定》第一条所谓的“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事实,包括行为和事件,前者又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一般来说,就法律行为如合同来说,主要是指订立合同的事实,有时也包括合同履行的事实。
公司法溯及适用的基本场景是,某一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公司法施行后受理因该法律事实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此时是适用公司法还是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如适用公司法的某一规定,则该规定就具有溯及力;反之,则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溯及力。需要说明的是,在公司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包括了正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中审理的案件,但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不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也就是说,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此即所谓的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
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有效吗?
+
除非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合同,否则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对法人发生效力。
承揽合同下,定作人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吗?
+
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定作人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应赔偿承揽人损失。
委托合同下,委托人有任何解除合同的权利吗?
+
委托合同下,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租赁物,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吗?
+
可以。但是举证可能会比较困难,因为承租人可能会以合作形式扩大承租人主体范围。
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如何确定保证的方式?
+
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情况下,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
MESSAGE
咨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