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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之公司减资涉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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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5-02-11        作者:邬锦梅        来源:《中国律师》杂志

公司减资是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是通过法定程序,减少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注册资本,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在我国实行多年的认缴制下,公司减资不仅是减少公司现有资本,还包括对公司未来资本的减少。

新《公司法》对公司减资制度进行了多项调整,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中第五十二条新增了股东失权制度,新增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可减少相应的注册资本。第二百二十六条新增违法减资的责任后果,违法减资股东需退还收到的资金并承担赔偿责任;若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管,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明确了股东同比例减资的基本原则,即所有股东应按照其出资比例进行减资。新《公司法》明确区分了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实质减资是指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形式减资则是为了弥补亏损降低注册资本,并不向股东返还出资。对于形式减资,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特别规定,此类减资无需通知债权人,仅需在决议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告并且在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等条款中,详细规定了减资程序和所需材料。

一般减资流程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制定完整减资方案。减资方案包括减资原因、方式、对价支付、减资后各股东股权份额比例及公司章程修改等内容。

股东会作出决议或决定。股东会遵循《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依法通过减资决议或决定。

修改公司章程。根据公司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或决定内容,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反映减资后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情况。

通知债权人及债权人权利。公司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减资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后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若涉及实收资本变更或变动的,还应同时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或申报变动情况。

减资的税务处理

(一)减资所得税税务处理

1.企业所得税。

(1)被投资企业盈利时减资的税务处理。

被投资企业盈利时,法人股东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第一款,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2)被投资企业非盈利时减资的税务处理。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公司通过减少注册资金弥补亏损是为了使公司的实际价值与公司注册资本接近。关于减资弥补亏损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这一问题,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需分解为两步,会涉及所得税;另一种是无需分解,则不产生应税所得,仅是权益科目内部调整。

第一种观点认为,减资弥补亏损是指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去弥补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即企业将减资应返还给股东的钱直接弥补亏损。

税务处理上,减资弥补亏损与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类似,需分解为两步分别处理。假设以现金方式返还,减资弥补亏损相当于投资返还(减资)+现金捐赠,企业先将减资的钱返还给股东,股东再将收到的钱捐给企业用于弥补亏损。第一步因投资返还会使股东产生相应的纳税义务。第二步的捐赠会使被投资企业产生营业外收入——捐赠利得。在企业所得税下,该捐赠利得属于接受捐赠收入,需要并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并未实际获得任何现金或非货币性资产,因此没有所得就不会有所得税问题。没有所得一借一贷只能调整权益性科目,属于权益内部调整,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总额未发生变化,不产生所得税问题。

综上,企业在减资时应当关注应税所在地税务机关具体处理方式,避免被认定为偷税逃税。

2.个人所得税。

(1)自然人股东减资时取得收益,需进行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认缴出资股东减资。如果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约定未实缴出资也可以享受利润分配,股东减少注册资本,取得对应收益,自然人股东就减资取得的资产在扣除初始投资成本(认缴出资下初始投资成本虽然为0,但基于补缴义务,因此认定投资成本为认缴金额)后的部分需要按“财产转让所得”20%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

实缴出资股东减资。取得对应收益在扣除初始投资成本后,按照“财产转让所得”20%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

(2)自然人股东减资时未取得收益,无需纳税。

公司亏损状态下,且股东减资时取得的资产未超过投资本金,相当于未收回全部投资成本,属于投资损失,股东不会产生所得,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约定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股东减少认缴资本,未取得任何股权对价款,不需要缴纳税款。

(二)印花税减资税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如下: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第十一条规定,已缴纳印花税的营业账簿,以后年度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比已缴纳印花税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增加的,按照增加部分计算应纳税额;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印花税按季、按年或者按次计征。实行按季、按年计征的,纳税人应当自季度、年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实行按次计征的,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关于退税的具体情形,仅明确了应税合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变更后所列金额减少的,纳税人可以就减少部分的金额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或者抵缴印花税。同时规定,纳税人多贴的印花税票,不予退税及抵缴税款。

综上,目前没有“股东减资,被投资企业可申请退还营业账簿印花税”的规定。

税务风险

(一)自然人股东减资税务风险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若申报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税务机关有权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将导致纳税额增多,公司股东在减资过程中应注意避免因此产生的税务风险。

(二)法人股东减资税务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在计算股息所得时,初始出资部分的价值相对固定,因此进行股息所得的确认时,部分企业将除了初始出资及税费等扣减后的所有收入作为股息记账。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第五条明确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明确了股息所得计算范围,其余对于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部分,需要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若法人股东的减资对价不公允且没有正当理由,也可能涉及企业所得税风险。

“自洗钱”模式犯罪的辩护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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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5-02-26        作者:宫万路、李金龙        来源:《中国律师》杂志

自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入罪构成洗钱罪以来,实务中一些不应评价为犯罪的行为被简单地认定为“自洗钱”行为的洗钱罪。笔者结合办案实践,在厘清洗钱罪的犯罪构成,明确“自洗钱”入罪的正当性基础上,提出对不应认定为“自洗钱”式洗钱罪指控的三方面辩护策略。

洗钱罪的犯罪构成

(一)洗钱犯罪的国际立法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打击作为下游犯罪的洗钱活动,国际社会倾向于立足维护国家安全和国际政治稳定的整体战略高度认识反洗钱的重要性,出台了一系列反洗钱立法,包括: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反腐败公约》和《制止恐怖主义提供资助公约》等国际公约;FATF(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的《40项建议》;欧洲的“两个公约、六个指令”;以及若干国际金融组织的反洗钱声明、指南等。

经过长期反洗钱的经验总结,国际社会预防与惩治法律机制并举,制定综合性的反洗钱法律规范,将反洗钱作为金融合规中重要内容防患于未然;同时立足于刑事立法,将洗钱行为犯罪化惩治于已然。

(二)我国的反洗钱立法

我国将反洗钱作为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融入国际反洗钱合作框架的大背景下,借鉴国际社会反洗钱法律规制对于完善我国反洗钱工作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基于对洗钱危害性的认识,国际社会将洗钱犯罪化是一个最为基本的惩治步骤,这也鲜明地体现在我国反洗钱的刑事立法过程中:1990年12月通过的 《关于禁毒的决定》,首次设立了涉毒洗钱罪名“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1997年《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专门规定了洗钱罪,在行为模式与法定刑上确立了该罪的基本结构;2001年通过《刑法修正案(三)》、2006年通过《刑法修正案(六)》,两次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2020年1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罪的打击范畴。

“自洗钱”入罪的正当性

(一)“自洗钱”入罪是对侵害法益的全面评价,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刑法各个罪名保护的法益内容,是罪数适用的处断基础:如果行为人是以数个行为侵害了数个法益,在一般情况下构成数罪;但是若按一罪处罚,即可对法益予以必要充分的保护,则应仅成立一个犯罪。作为下游犯罪的洗钱罪,在表象上属于上游犯罪的事后行为,如果洗钱罪侵犯了新的法益或者加重了对同一法益的侵害,则应另行评价;反之,就应作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处理。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该原则适用的基础条件是“同一犯罪构成事实”:当案件事实不能被同一构成要件完全包括时,需要多个构成要件进行多次评价,是为数罪。

在“自洗钱”问题上,行为人在实施上游犯罪之后,又进一步积极地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这有别于传统赃物犯罪对上游犯罪财产的事后消极处分行为,而是具有新的犯罪构成的独立犯罪行为。“自洗钱”已经不再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与上游犯罪并不形成“同一犯罪构成事实”,对其单独评价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反而有利于全面评价受到损害的法益。

(二)不能机械地以竞合犯罪的理论将“自洗钱”行为依附于其他犯罪行为

在洗钱的产生和前期发展阶段,洗钱作为下游犯罪依附于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腐败犯罪三类上游犯罪,两者存在相伴而生的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国际形势的变化,反洗钱是维护我国总体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特别是在维护金融安全、反腐倡廉、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等方面具有独特作用,成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我们不应再机械地以竞合犯罪的理论将“自洗钱”行为依附于其他犯罪行为“从一重罪处断”,而需要独立地进行法律评价。

“自洗钱”入罪的辩护策略

虽然《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列明了五种行为模式,但是不能仅以行为模式对应入罪,应严格遵守刑法的各项基本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行为,行为人将上游犯罪所获得财产兑换、变卖,该行为虽然符合前述洗钱犯罪的行为模式,但是考虑到处置实物违法所得系通常犯罪行为所包含的延伸,故不宜将该等单纯的处置行为以“自洗钱”进行单独评价。“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行为,虽然金钱具有“占有即所有”的法律性质,转账等方式转移资金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行为人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但是向配偶、子女转移资金等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且转移路径清晰、可控的行为,不宜一律认定为洗钱罪。

(一)将上游犯罪所得的钱款进行投资不宜认定为“自洗钱”模式的洗钱罪

在一起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谢某因用受贿所得赃款购买理财产品被法院认定为洗钱罪,“被告人谢某为掩饰其收受贿赂款的来源和性质,在安排熊某代收行贿款后,于2021年4月安排熊某将受贿款12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并于2022年5月安排熊某将购买理财产品的120万元提现到熊某银行卡后转账到谢某妻子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谢某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贿赂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从主观方面分析,谋求非法利益最大化是贪利性犯罪的普遍心理,不将受贿所得赃款购买理财产品等方式以进一步获利,在刑法上没有期待可能性:行为人出于贪欲受贿,自然希望能够支配更多的金钱用于投资、个人消费的主观目的,且客观上在亲友之间转移财产,最终将赃款存入其妻子银行账户,无论是收益还是财产转移路径都十分清晰而且可控,很难达到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的目的。

(二)销售行为被认定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不能以“自洗钱”入罪

“禁止重复评价”要求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在某种因素(如行为、结果等)已被评价为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时,不能再将该因素作为另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具体到认定“自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的问题,某“自洗钱”行为具备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仅仅满足了认定洗钱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地考察“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才能最终认定该行为是否已经构成洗钱罪,从而防止不适当地扩大洗钱罪的评价范围。

例如:某公司在向外籍货轮加油时,通过少加油的方法私自扣留一部分油,然后将这部分扣留的油与合法途径购得的高质量油料(下称“内贸油”)混合后,向国内销售。公诉机关因其将走私油料与合法购得的油料混合销售,认定某公司具有掩饰、隐瞒其贿赂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洗钱罪”提起公诉。该案中某公司的走私行为应该以《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入罪,而非第一百五十三条,其销售行为作为走私犯罪构成要件的一环,不能单独评价。

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冯某才等人贩卖毒品、洗钱案”中指出: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的接收、接受资金行为,属于上游犯罪的完成行为,是上游犯罪既遂的必要条件,不宜重复认定为洗钱行为,帮助接收、接受犯罪所得的人员可以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某公司的销售行为实际上是走私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不能认为其存在“自洗钱”行为而构成洗钱罪。

(三)认定行为人“自洗钱”,亦要考察其主观方面

上述走私燃料油的案件中,某公司之所以将保税油和内贸油混合调配,是因为保税油与内贸油即便属于同一种油,在品质上也存在一定差异,如果不进行混兑无法满足国内销售标准。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修改,删除了原来罪状中的“明知”,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洗钱罪的司法认定不需要考虑主观要件。联合国颁布的 《禁毒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反腐败公约》均规定了“明知”的主观要件作为洗钱罪的构成要素,可以根据客观事实情况予以推定。

在该案中,客观事实并不能推定某公司在主观上对洗钱行为的“明知”,不能在认定“自洗钱”犯罪时机械地以客观行为归罪,而忽视主观方面,应当在综合考虑刑法的基本原则、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后审慎地将“自洗钱”行为入罪。合议庭最终对本案中该公司“自洗钱”约1.5亿元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新《公司法》下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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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5-03-07        作者:谢佳超        来源:《中国律师》杂志

制度演变

1993年《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9年《公司法》以及2004年《公司法》沿用了1993年《公司法》的规定,由董事长作为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5年《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2013年《公司法》和2018年《公司法》未对此条款作出修改。

修订要点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据此可知,新《公司法》对于原《公司法》第十三条作出了以下修改。

(一)扩大了可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范围

原《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执行董事指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时所设的1名董事。本次公司法修订取消了执行董事的表述,且不再要求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必须是董事长,事实上扩大了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范围,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扩展至所有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的修订内容,表明了公司法回归公司意思自治的精神,让公司在一定范围内自行决定法定代表人,具体由公司章程确定。

(二)法定代表人应符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根据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资格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范围限定在公司董事和经理,从而避免出现公司选任一些不负责公司业务经营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据此,法定代表人必然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因此,法定代表人应符合新 《公司法》第八章中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避免与公司产生利益冲突并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第一百八十条)、自我交易的报告义务(第一百八十二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第一百八十三条)、不得从事未经允许的同类业务(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八条)等。

(三)新增董事或者经理辞任具有同时辞任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后果

原《公司法》第十三条仅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实践中存在董事或者经理虽然已经离职,但公司迟迟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情况。此时的离职董事或者经理已经对公司失去了管理权,对于不配合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缺乏救济途径。

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据此,辞任董事或者经理有权要求公司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该规定也为挂名法定代表人辞任后请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之诉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新增确定法定代表人的期限

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登记事项和营业执照应当载明的事项。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在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应尽早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变更登记。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公司选任新法定代表人的期限,避免出现法定代表人拖而未定等情形。根据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结合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可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案例分析

根据(2022)最高法民再94号、(2022)晋05民终144号等案例可知,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是公司的授权,自公司任命时取得至免除任命时终止。公司股东会依据章程规定免除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公司负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

根据(2021)川1381民初5475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徐某与甲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上海市青浦区(县)人民法院陆某某与发财树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2001号林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等案例,对于已经离任、不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且与公司无实质性关联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运转陷入僵局或者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时,有权申请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

新《公司法》第十条对法定代表人聘任、辞任等事宜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回应,实践中还有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

一是法定代表人辞任是否需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通过。根据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之规定,法定代表人辞任原则上无须履行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程序。但根据(2020)鄂01民终10587号、(2020)川01民终2506号等案例,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未经公司决议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是在新法定代表人产生之前,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仍需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根据新 《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上述规定是否适用于法定代表人辞任,以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在辞任董事时是否应当同步延期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根据(2021)沪01民终7923号案例,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在新法定代表人未改选或就任前,原法定代表人仍应履行职务,其要求涤除相应公司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公司怠于改选造成原法定代表人损失的,原法定代表人可另行主张。

三是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要求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但未明确如果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的辞任是否即刻生效,还是应当继续履职。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等问题需进一步明确。

笔者建议,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据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公司承担,故法定代表人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新《公司法》第十条通过明确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和辞任程序,有助于提升公司治理的规范化和透明度。公司可以更加合理地配置内部资源,确保法定代表人的专业性和稳定性。同时,鉴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直接关系到公司的运营和利益方的权益,新法的规定有助于保护债权人、股东等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因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引发法律风险和损失。

为有效避免法定代表人任免僵局,原法定代表人应当采取以下应对之策:

一是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或者退出公司运营管理时,督促公司出具相关文件,不论该文件是否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只要能证明公司就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形成了有效的变更决议,对于原法定代表人的免除以及新的法定代表人的继任作出相对明确的表述,即可证明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形成了有效的决议。

二是以书面方式向公司明确要求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若法定代表人同时是公司董事长的,应当直接要求召集公司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若法定代表人同时是公司总经理的,也应当书面向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发函,要求其依职权召集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是以书面方式告知相对方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例如,发函告知开户行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银行预留的法定代表人印鉴已失效,银行不应继续认可原法定代表人的印鉴章;再如,发函告知工商管理部门法定代表人实质已经发生变更,要求工商管理部门督促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也可发函告知公司重要客户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建议客户注意合同签署过程中的相应主体风险;或者在当地或全国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公告,声明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等。

案外人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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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5-03-14        作者:茅莹        来源:《中国律师》杂志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即通常所说的“赃款赃物”处置。在民事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财产执行有异议,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再审等途径寻求救济。但在刑事执行中,由于司法机关对于赃款赃物的处理力度更强,这就使得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异议面临诸多困境。本文着眼于上述问题,并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展开分析,以期为案外人排除执行提供解决思路和建议。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其中,没收的财产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规定》第十条进一步明确,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除此之外,《规定》第十一条还强调,除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原则上均应予以追缴。

由此可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不仅包括《刑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附加刑,即罚金和没收财产,还包括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犯罪物品的处理,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产生的收益均应当予以追缴,犯罪工具应当没收,被害人的损失应当责令退赔。

案外人涉案财产权益救济的司法现状

(一)案外人诉讼地位不明

根据《规定》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此处的“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上述《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应当为对特定的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虽然《规定》明确了案外人的法律定义,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案外人在刑事案件中的法律地位,其既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因此不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往往在刑事案件已到执行阶段,才知晓涉案财物的处置情况。

(二)涉案财物超额查扣冻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该条规定包含着“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的法理,也符合刑法打击犯罪的任务。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基于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通常会将与案件相关的财物均予以查封、扣押,尤其在一些侵财类案件,如盗窃罪、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与涉案资金相关的银行卡、房产、车辆等均可能被认定为涉案财物而随案移送。现阶段多发的电信诈骗案件中,部分办案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还存在将涉案资金所流向的所有银行卡均予以冻结的情况。除非卡主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资金的获取具有合法性,否则其银行卡里的所有资金均难以解除冻结。根据《规定》第五条,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旦被认定为赃款赃物,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

(三)裁判文书判项不明

根据《规定》第六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然而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审理一般以查明犯罪事实为主,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论证较多,涉案财物部分内容较少。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部分生效裁判未明确违法所得的具体流向,应追缴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行部门的具体执行。

(四)针对实体权利审查的缺失

由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系人民法院依职权立案执行,程序中缺乏申请执行人这一主体,因此在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时,不能启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对执行标的的实体争议进行审理,案外人只能根据《规定》第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六条)提出书面异议。因《民事诉讼法》的该条规定是“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有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请求后,仅对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进行程序审查,忽略了案外人提出的涉案财物是否具有实体权利的审查。有的法院则采取对案外人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时,以物权登记为判断依据认定涉案财物的归属,进而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进行权利救济的途径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第三人对被执行标的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相较于《规定》,《刑诉法解释》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了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异议、复议程序,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了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诉讼程序。

(一)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和申请复议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例如查封的房产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所有人应当是案外人,则其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救济,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案外人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刑事执行中案外人无法通过异议之诉救济,案外人异议涉及的事实又较为复杂,关系到当事人的重大实体权利,因此《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强调,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如果没有听证就作出驳回裁定,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当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在具体审查时,虽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案外人异议的程序性规定,而非对实体权利进行审查的标准。人民法院仍应遵循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审查原则,依职权对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成立以及能否对抗执行进行审查,以判断案外人对涉案财物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实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执行救济。

(二)案外人可就赃款赃物认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再审

基于当前我国“以审执分离为原则”的现状,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在具体执行时,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移送立案时,审判部门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载明随案移送的财产、已经处置的财产以及查扣冻财产情况等信息。在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中未列明赃款赃物具体情况、执行内容不明确时,执行机构应当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由审判部门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

由于生效裁判文书存在判项不明的问题,司法实务中对于赃款赃物的认定也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明确认定的赃款赃物;二是刑事审判部门在执行过程中书面答复认定的赃款赃物。案外人如认为上述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机构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移送刑事审判部门,由其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裁定补正的方式予以纠正。如生效的刑事裁判存在根本错误,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如作为赃款赃物执行依据的刑事补正裁定被撤销,相关异议复议请求也应当重新审查。

案外人维护财产权益的律师建议

第一,当被执行人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而其名下部分财产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共有时(主要为房产),或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实际权利人为案外人时,如案外人想以该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为由主张实体权利,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例如购房流水、协议、还贷情况、公证书、实际占有房屋的情况等。

第二,当被执行人仅被判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生效判决没有明确责令退赔的内容,则案外人可要求执行部门向刑事审判部门征询能否直接执行责令退赔的内容;当被执行人被判处责令退赔,或者审判部门明确追缴后应当进一步退赔时,责令退赔的前提则是赃款已被消耗、确定无法追缴的情况,而不是直接以犯罪主体的一切合法财产退赔,因此案外人可要求执行机构先行明确追缴的情况。

第三,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当生效裁判文书未明确各被执行人是否应当对共同犯罪的违法所得承担连带责任时,案外人可要求执行部门予以明确,并确认被执行人应当退赔的具体金额。

第四,作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案外人,面对司法机关要求追缴涉案财物的要求时,案外人可着重针对主观明知、合理对价、取财方式等方面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例如提供借条、银行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聊天记录等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

第五,根据《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可以对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扣冻措施在届满前续行查扣冻且顺位相同,因此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前,应当注意审查相关房产上是否已经有司法查封,否则案外人以在法院查封之后签订租赁合同主张排除执行的申请将无法得到支持。

承租人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争议点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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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5-04-07        作者:郭遥远、白千慧        来源:《中国律师》杂志

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因经营困难、难以负担租金等原因被迫提前退租,但在出租人未同意的情况下,往往容易引发争议。合同能否解除,合同解除的时点如何认定,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如何确定?这些问题系此类纠纷中较为常见的争议焦点。笔者结合案件代理经验,对此类问题作了系统梳理和分析,以期对相关实务提供参考。

一、实务中的典型情形

相较于承租人与出租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承租人单方面主张提前解约退租的情形下,更容易引发争议。争议的核心在于双方对合同能否解除以及合同解除的后果,存在截然不同的理解。实务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合同约定了附提前通知义务的单方解除权。例如:“承租人有权提前一个月以向出租人发出书面解约通知的方式解除本合同,在此情况下,承租人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二是合同约定了附违约责任和提前通知义务的单方解除权。例如:“非因出租人原因,承租人单方要求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出租人,并按解除合同时六个月租金的标准承担违约金。”

三是针对不同履约时长,分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单方解除权。例如:“承租人有权提前三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出租人要求解除本合同,合同自承租人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此种情况下,如承租人履行合同未满一年的,需支付出租人两年租金的违约金;如承租人履行合同满一年,但未满两年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六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如承租人履行合同已满两年的,承租人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四是合同未约定承租人享有单方解除权。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承租人因经营困难、已无使用房屋的实际需求等事由要求提前解约。

二、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

(一)任意解除权的效力分析

前文所列举的“单方解除权条款”,在实务中通常被定性为“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或“附条件/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但此类约定是否有效,目前缺乏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导致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

《人民法院报》发布的(2021)浙01民终7149号戴某诉杜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认为:“附有责任承担方式、提前通知程序且符合当事人真实缔约目的的任意解除权约定有效。行使解除权的一方提前通知并实际支付或承诺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的,其通知可以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其关键在于,若合同约定任意解除权的同时充分考虑了相对方的利益,提前通知可便于对方预先合理安排另行出租等事宜,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弥补对方损失,则无否定其效力的必要。持此类观点的案例还包括(2022)粤01民终21346号、(2021)京民终726号等。

笔者较为同意公报案例中的观点,对于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判断的核心标准应为:是否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兼顾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是否实质上有利于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

1.判断是否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从磋商过程、行业特点、交易惯例等角度切入进行考察。若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于提前解约条款有过充分磋商,此类条款亦符合行业特点(例如市场风险大,不确定性强等)或双方交易惯例,则可以认为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判断是否兼顾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可以从提前通知的时间长短和违约金多少两个方面来衡量。一般而言,若合同约定了提前通知解约义务,并同时约定了合理的违约金,可以认为已充分考虑了相对方的利益,应当认定为任意解除权约定有效。而对于仅约定了提前通知程序但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形,若承租人提前通知解约的时间已足够出租人安排后续另行出租事宜(例如承租人提前3-6个月通知出租人解约事宜),亦可以认为已经兼顾相对方的利益,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若合同约定的提前解约违约金已经足够弥补相对方的实际损失,即使没有约定提前通知义务,也没有必要否定任意解除权的效力。

3.判断是否实质上有利于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需要考察承租人提前解约退租的具体原因是否符合合同订立时所预设的情形,以及租赁合同有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提前解除合同是否有利于房屋的再次出租、利用,是否有利于避免双方损失的扩大等。

综上笔者认为,若任意解除权的约定符合以上几项判断标准,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承租人按约解除合同的,可以认定租赁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解除,或自解除通知所载明的具体时点解除。另外,对于合同中约定双方均享有此类附提前通知义务的解除权的情形,相比于仅约定一方享有该权利的情形更为公允、对等,无论该约定的性质被认定为“任意解除权”还是“附条件/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在实务中其效力更容易获得法院的认可。例如(2021)浙01民终7149号案及(2018)京0119民初3906号案中,法院均认可该提前解约条款的效力。

(二)合同未约定任意解除权,承租人提前通知解约退租并已实际搬离

租赁合同未约定任意解除权,但承租人仍提前通知解约退租并已实际搬离的情况下,出租人通常会拒绝接收房屋,并诉请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此时应当如何处理,系实务中的难点问题。

对此,《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规定:“承租人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主张解除合同,而出租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经法院释明出租人坚持不解除的,考虑到承租人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义务性质又不宜强制履行,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出租人收回房屋、当事人起诉或判决生效之日等时间合理确定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

结合前述规定,笔者认为考虑到租赁合同为继续性、长期性合同,以双方互相信任、互相配合为履行前提,并不适宜强制履行。而且在承租人经营困难、难以负担租金的情况下,强迫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也不现实,容易造成社会资源的闲置和浪费,导致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此类案件的处理思路应当是:鉴于租赁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出租人是否同意变更诉请,请求解除合同并就合同解除后果一并处理。若出租人选择变更诉请,法院可以判决解除合同,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但若出租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可以说明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或已经解除,并判决驳回出租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说明针对合同解除后果及违约赔偿等问题,可以另行诉讼解决。

此外,针对合同约定了任意解除权,但条款效力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若承租人已经实际搬离,租赁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的,亦可以参照此种方式处理。

(三)关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问题

实务中除前述情形外,承租人援引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也是较为常见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较为典型的如战争等。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和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应注意的是:1.只有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能要求解除合同。若不可抗力只是暂时性地影响义务履行,仅能产生免责效果,不能当然地解除合同。2.若不可抗力发生在迟延履行期间,不能产生免责效果。3.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负有及时通知和证明义务,以减轻可能给对方带来的损失。若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对方损失进一步扩大的,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检索发现,实务中认定构成“不可抗力”而免责或解除合同的案件并不罕见,但认定构成“情势变更”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案件则相对较少,法院在“情势变更”的认定上更加审慎。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情势变更需要满足的构成要件至少包括:订立合同时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该重大变化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属于任何一方的商业风险范畴;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利,显失公平;履行了相应的磋商义务。在涉及情势变更的案件中,主要以长期性、持续性合同为主,常见的情势变更情形主要是政策变化。此外,实务中关于“无法预见”的适用要求也较为严格。

三、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

(一)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分析

实践中,部分租赁合同存在“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例如:“本合同项下约定的违约金系根据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租赁期、租金折扣等因素综合确定,承租人知晓并同意该违约金金额,保证不以任何原因要求降低违约金金额”。

对此,《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主要考量在于,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是基于公平原则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当限制,如果认可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可能导致实践中因缔约地位差异而出现大量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的约定,违约金调整规则将被架空,既不利于维护法律确定的公共秩序,也会影响违约金损失填平功能的实现,违背违约金调整规则的立法目的和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

因此,即使在租赁合同中事先约定了放弃违约金调整的内容,承租人仍可以在诉讼中向法院请求酌减违约金。

(二)违约金酌减的标准

基本处理原则。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出租人请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的,承租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减。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违约金酌减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个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判断。

各地的裁判尺度和标准。实践中,法院还会参考合同剩余租期、房屋实际空置情况和出租人是否及时收回房屋并另行出租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数额,各地区的裁判尺度略有差异。

以北京市为例,法院一般判定承租人承担不超过六个月租金的违约金或空置期损失。具体可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第26条规定。

(三)出租人的减损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实务中一般认为,在承租人已经明确表示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并已实际搬离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知晓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并负有及时收回房屋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出租人应当采取的“适当措施”包括及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及时确认房屋损坏情况并沟通具体修复事宜、及时对外招租等。若出租人仅以承租人无权解约为由拒绝接收房屋,造成房屋长期空置的,有可能被认定为“对于损失扩大部分负有责任”,进而无权要求承租人进行赔偿。

遗产继承纠纷的律师实务要点与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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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5-04-21        作者:孙俊杰、左薇        来源:《中国律师》杂志

一、拆迁款属性、遗嘱条件履行实务要点

被继承人TDX(1936年4月生,2023年3月去世)与XN(2012年7月去世)系夫妻,育有八名子女(原告XJY、XJK、XWQ;被告XGF、XWN等五人)。双方在广州市南沙区拥有一处153平方米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而XN生前未就该财产享有的份额立遗嘱或签订遗赠协议。 

2020年5月,因房屋被征收,TDX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合同,获安置房及补偿款190余万元。同年6月,TDX立公证遗嘱,明确其享有的征收权益份额及应继承XN的遗产份额均由被告XGF继承,但附加条件为“XGF须照顾其至终老方可取得财产”。 

实际履行中,TDX自2020年至2023年去世前一直与另一被告XRF共同生活。三原告主张XGF长期居住东莞未履行照顾义务,遗嘱生效条件未成就,要求按法定继承分配征收权益及存款,被告方则否认该主张。 

本案的核心点为公证遗嘱附条件(赡养义务)是否成就以及拆迁补偿款的遗产属性,集中凸显了遗产继承纠纷中的三个典型法律争议点。

一是针对拆迁补偿款的遗产属性争议,部分当事人误认为被继承人生前签署的拆迁协议必然排除补偿款的遗产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范围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为限,而拆迁补偿款虽产生于生前协议,但其法律性质需结合款项发放时间与财产权益转化节点综合认定。若补偿款的实际发放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后,则该款项应视为被继承人基于原物权转化形成的遗产,当事人对遗产动态属性的认知亟待法律进一步释明。 

二是在本案中,被继承人仅为一女设定了附条件遗嘱,明确以“履行养老义务”作为继承房产的前提条件,实践中有些继承人将“养老义务”简单理解为经济供养。根据 《民法典》的规定,附义务遗嘱的履行需覆盖物质保障、生活照料与精神关怀三重维度。

三是本案胜诉的关键在于构建完整的义务履行证据链。被告方可以提交综合证据:连续五年的医疗陪护记录及护工证言,证明日常照料;每月固定转账凭证及生活用品采购清单,佐证经济支持;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被继承人精神状况评估报告,反映情感关怀;邻居及亲友的多份证人证言,形成赡养事实的交叉印证。法院据此认定遗嘱所附条件已成就,家事案件中“证据场景化”的诉讼策略具有一定价值。

二、农村集体经济股份继承实务要点 

FLZ与原告LYR于2001年结婚,婚后无子女。FLZ的父母为FGX(2020年去世)、ZXN,其兄弟姐妹为FXM、FLJ。FLZ生前持有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某股份合作经济社股权10股,2015年至2023年期间的分红累计360余万元,原告主张股权及分红为FLZ遗产,要求继承三分之一。

(一)集体经济分红基准日在司法裁判中的影响

顺德某村股份合作社股权固化以2001年9月30日为截止时点,以户籍在册农业人口为确权基准,这一制度设计在司法实践中对分红权主体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及《民法典》物权编相关条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通常以特定时间节点(如股权固化日)的户籍状态为核心依据。成员权益分配以分红基准日为起点展开,直接影响司法裁判中对股东资格的认定:若继承事实发生于分红基准日后,则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分红收益仍属遗产范围,但其股东资格是否可由继承人承继需结合章程规定;若继承发生于基准日前,则继承人可能因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而丧失当年度分红请求权。 

(二)股份继承规则解析

《关于固化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量化股份合作社资产的实施细则》中规定,个人股东的股份可以继承、转让及赠与,但不能质押。股份的继承、转让及赠与按以下办法处理:股份的继承要根据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或法定的继承顺序进行继承,如无订立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和法定继承人的,则被继承人的股份划归集体股。在股份继承方面,该村明确规定个人股权可继承但禁止质押,体现了集体资产保护与个人财产权益的平衡。股权固化后新增人口通过继承取得的股份仅保留财产性权益,其分红权以完成继承登记且符合基准日条件为前提。此种规则既维护了集体资产稳定性,亦为类似纠纷中“身份—财产”二元权利冲突提供了解决路径。

(三)继承权与股东资格分离问题

继承人虽通过继承取得股份财产权益,但能否取得合作社成员身份需遵循章程及地方性法规。实务中常出现继承人因户籍迁出或非农业身份被限制行使表决权的情形,此类纠纷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辨析财产性权利与身份性权利的边界。

三、家庭伦理与继承编规则

被继承人未成年时丧母,后父亲再婚又生育女儿。被继承人成年后赴广州创业成立公司,未获父母经济支持。其因病去世后引发了妻子、幼子与父母间的遗产诉讼。被继承人父母在遗产分割时主张法定权利;继母明知缺乏法律依据仍主张继承资格。

本案聚焦两个法律争议:其一,法定继承份额划分中需平衡配偶、子女与父母三方权益;其二,继母主张与被继承人形成继子女关系,要求继承遗产,形成抚养关系与否如何认定与举证。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继父母主张继承权必须以形成抚养关系为前提。该案证据显示,被继承人父亲再婚时其已成年且独立生活,既未与继母共同居住,亦未建立经济供养或生活照料关系,不符合“抚养教育”的法定要件,法院据此认定了继母不享有继承权。

此外还确立了两项重要规则,一是成年继子女关系的认定需以共同生活为基础,单纯姻亲关系不产生法定继承权;二是父母未履行抚养义务不影响法定继承权,但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在具体分配时适当调整份额。这种既坚守法律原则又兼顾个案平衡的裁判思路,为类似家事纠纷提供了重要参考。

四、扶助型婚姻遗产纠纷多维剖析 

被继承人YJ(2022年2月22日去世)与原告NZJ系夫妻关系,育有女儿NRQ(2004年生)、儿子NYN(2016年生),YJ母亲LXH、姐姐YK为被告。YJ生前未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合法继承人为配偶NZJ、母亲LXH及两名子女。

本案涉及女婿对岳母处理妻子遗产的抗辩,具有特殊性。女方作为家庭经济支柱,创业资金源于娘家原始积累,且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无收入,其属于扶助型婚姻。在办理本案中,形式瑕疵遗嘱的效力认定规则、夫妻共同财产析产与继承的衔接、利害关系人参与见证的法律后果等法律问题值得关注。

(一)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边界争议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虽登记在女方名下,但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特殊性在于女方创业资金源于娘家原始积累,若能证明购房首付款系女方父母对女儿的单方赠与,如附条件借款协议、资金流水备注等,则该部分对应的增值收益可主张为女方个人财产;男方在婚姻期间长期无收入,女方作为家庭经济支柱的事实虽不影响财产共有性质,但在遗产分配时可能引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倾斜,实践中存在照顾主要贡献方的判例。

(二)遗嘱形式瑕疵引发的继承权博弈

本案遗嘱因见证人资格瑕疵被否,民间遗嘱订立存在认知误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打印遗嘱需两名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全程参与,继承人及其关联方,例如债权人、合作伙伴均不具备见证资格。女方本可通过公证遗嘱或律师见证遗嘱等方式规避风险,但最终因程序疏失导致结果未能实现,凸显了遗嘱形式要件的严苛性。

(三)遗产保管行为的合法性边界 

女方姐姐在妹妹去世后转走银行卡内资金存在法律风险:若转账发生于女方死亡后,该行为涉嫌侵害遗产共有权,即便资金用于其女儿教育,仍需经全体继承人同意或事后追认;若姐姐持有女方生前书面授权,可主张委托理财关系,但死亡后代理权自动终止;款项用途的合理性,如支付必要教育费用可作为减轻责任的抗辩理由,但不能免除其作为遗产占有人应履行的清算报告义务,建议姐姐可通过补签遗产管理协议或诉讼确权厘清责任。

本案提示高净值家庭需建立前置性财富规划体系,通过婚前协议、产权代持公证、合规遗嘱工具及保险信托等金融手段,实现资产保护与代际传承的平衡。对于“扶助型婚姻”中的财产风险,更应注重书面约定与法律事实的衔接。

五、遗产继承领域立法建议

在遗产继承中集体经济分红继承领域争议频发,现行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继承与分红权益转移的规定需进一步完善。身份权与财产权混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将遗产范围限定为“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兼具人身属性与财产收益,其能否继承须有统一规定;以户为单位的分红机制失灵,许多地区仍沿袭“生不增、死不减”的静态分红模式,导致已死亡或外嫁女性的分红份额被不当截留等。

针对以上情况笔者建议,立法应明确身份权益财产化标准,在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成员生前已确定享有的分红收益可作为遗产继承,但成员资格本身不得继承;建立动态分红调整机制,要求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载明成员死亡后分红份额的处置规则,如由集体赎回或亲属递补等。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能否代位继承?

+

可以。

录音录像形式订立的遗嘱有效吗?

+

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在录音录像中记录遗嘱人和见证人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见证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存在利害关系的,该录音录像形式订立的遗嘱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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